维自资决字〔2025〕16号
姓名: 李志先(性别:男,联系方式13988718092:住址:维西县塔城镇塔城村英都湾组)
证件类型及号码: 533xxxxxxxxxxx1513
本单位于2025年6月20日对在维西县塔城镇塔城村英都湾组(坐标:27.6024874°N,99.4108208°E)处堆放石料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户)未经批准擅自在维西县塔城镇塔城村英都湾组坐标为:J1(X3054434.693,Y33540500.201);J12(X3054463.872,Y33540557.800);J13(X3054456.863,Y33540562.959);J23(X3054429.660,Y33540529.751);J29(X3054413.243,Y33540513.205);J30(X3054431.681,Y33540498.177)非法堆放石料 ,以上事实有1.当事人李志先及旁证人员询问笔录;2. 地类查询情况;3.现场勘测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的规定。
本单位于 2025年 8月21日向在你(户)送达了《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维自资罚/听告字〔2025〕13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你(户)未作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你(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离你(户)在维西县塔城镇塔城村英都湾组坐标为:J1(X3054434.693,Y33540500.201); J12(X3054463.872,Y33540557.800);J13(X3054456.863,Y33540562.959);J23(X3054429.660,Y33540529.751);J29(X3054413.243,Y33540513.205);J30(X3054431.681,Y33540498.177)处擅自违法占用耕地堆放的石料,并恢复种植条件。
如你(户)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依法向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维西县自然资源局
2025年9月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