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维西县县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12月5日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维西县县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县级救灾物资购置、储备、轮换、调运、使用、回收、经费管理,依据《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迪庆州州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救灾物资是指县财政安排资金(含救灾接收捐赠资金),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和安排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救灾物资。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提出救灾物资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全县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县应急管理局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
县级救灾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县级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应急管理部制定的救灾物资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县级救灾物资坚持特定点存储、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县级救灾物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应急管理局,根据灾情研判和救灾需要商请县财政局后,委托直属单位定点储备。县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储备的县级救灾物资进行监督管理。
储备单位负责所储县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每月5日前向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应急管理局书面报告本区域内所储县级救灾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县应急管理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制定县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县级救灾物资的,由县应急管理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制定应急购置计划。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确定的县级救灾物资年度购置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县级救灾物资。
第六条 储备单位应对县级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必须为救灾储备物资购买全额年度综合财产保险。要建立健全县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县级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县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监督储备县级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工作。
第七条 储备库房应避光、通风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确保物资储存安全。
第八条 储备单位应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报县发展和改革局。
储备单位要建立物资入库验收制度,做好物资的数量核对、外观检验和材料抽检。加强工作人员教育管理及学习培训,熟悉物资的性能指标,配备必要的检测工具并能够熟练使用。验收为不符合标准的物资,储备单位应拒绝入库,并将情况上报县发展和改革局。
第九条 储备单位储存的每批县级救灾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县级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要做到定期盘库,实物、标签、账目相符。
第十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县级救灾物资,核销或报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储备单位应对申请核销或报废的县级救灾物资进行清产核资,委托专业机构检测,及时将检测报告随同申请文件上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核后报县应急管理局、县财政局复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或报废手续。
对经批准核销的物资,由县应急管理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制定物资更新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及时完成县级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储备单位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上年度储备县级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县发展和改革局每年3月10日前,将上年度县级救灾物资储备情况通报县应急管理局、县财政局。
第十二条 县级对储备单位给予适当管理经费补助,专项用于储备单位管理储存县级救灾物资所发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物资短途装运费和物资管理业务培训费等项支出。
管理经费按不超过上年实际储备县级救灾物资金额的6%核定,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调运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调运使用县级救灾物资应由申请单位向县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物资种类、数量。县应急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书面申请和灾情实际,经评估后确定调拨方案,向县发展和改革局下达动用指令。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接到动用指令后,向县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下达调运通知。相关救灾物资承储单位在接到调运通知后,按照县级救灾物资调运流程,督促指导储备单位做好调运工作。调运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储备单位将调运情况及时报县应急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可按上述程序先电话报批,后补书面手续。
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接到调运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县级救灾物资装运,并按照调运指令在12小时内将县级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调拨县级救灾物资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申请使用单位负担,申请使用单位应在物资运抵目的地后30日内与运输单位结算。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承运的县级救灾物资进行全面保价,代垫运输费用,物资运达后,与申请使用单位进行结算。运送救灾物资时,应做到每台车辆(车厢)成套运输物资,避免运至灾区的物资出现部件缺少或不配套等问题。运送物资数量较大的,储备单位酌情安排专人负责押运。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对储备单位发来的县级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储备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应急管理局报告。
第十七条 县应急管理局与县发展和改革局要建立和完善与当地公路运输部门的应急物资快速调运联动机制。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要建立救灾物资快速调运联动机制,结合当地灾情特点制定救灾物资快速调运预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调拨使用的县级救灾物资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作为本级救灾物资由县应急管理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管理,管理经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发放县级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在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相关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人员的生活实际,将调拨的县级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县级应急管理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发放救灾物资时须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在村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二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局与县发展和改革局须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第二十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与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回收处置和报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县应急管理局商县发展和发改局、县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使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县级救灾物资,由县应急管理局与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县级救灾物资,由县应急管理局与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本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县级救灾物资储备超过使用年限或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对需报废的县级救灾物资须报经县应急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废。
(二)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县级救灾物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县级国库。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县应急管理局与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组织开展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工作,按规定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完成预算绩效管理信息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应急管理局与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加强县级储备救灾物资的管理监督工作,对县级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及时进行检查指导。储备单位应加强储备县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并自觉接受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应急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擅自动用县级救灾物资的,责令补齐擅自动用的救灾物资,视情况收回其他储备物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救灾物资被贪污或挪用,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发放救灾物资过程中存在截留挪用、未按程序、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平均分配、显失公平等违纪违法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应急管理局、县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